被上訴人抗辯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,業據提出「連連發機車行估價單」為證(記載零件費用1,300元,見257號卷第280頁),並為蔣岳樺所不爭。然該估價單所記載均為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費用,其折舊部分,應予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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